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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串通投标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男,1982****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安市******号,住福安市******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阮某某受江某平(已判决)请托,通过借用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寿宁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宁分公司、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宁县分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施工资质的方式,以被邀标公司代理的身份,先后同温某某、江某明、郑某某等人,以围标方式参与寿宁县**镇**村污水处理站、寿宁县保障性住房**小区*号楼挡土墙、寿宁县**乡垃圾转运站、寿宁县**乡垃圾转运站、寿宁县**整治绿化项目、寿宁县**乡**村污水管道工程、寿宁县**种植及花池花箱布置工程、寿宁县**乡**村污水管道工程等8个邀标项目的投标,提高江某平中标几率,累计中标金额达人民币431.08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寿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4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调取的工程项目材料等书证;

2.证人江某平、温某某、江某生、陈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阮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围标方式,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兴松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28030****

2.侦查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07年12月28日)

二、采取挂靠、盗用等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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