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阮**,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5659,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农副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乡**村*社**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农副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阮**驾驶贵A563P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同城大道会展城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同道、同向由曾**驾驶并搭载石**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当场死亡、石**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分别拨打120、110,并与救护车共同至医院抢救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石**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阮**超速行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石**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石**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胡**、朱*、夏*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阮**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
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443号”、“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447号”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病理)字【2020】109、110号”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SJGZHJ0293号、第SJGZ0293M、第SJGZ029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曦
检察官助理 顾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阮**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惠民民生农副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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