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叶新支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叶新支路出叶新公路西约100米处与沿叶新支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唐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阮某某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现场的概貌特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因车祸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阮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血液中未检出阿片类、苯丙胺类和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阮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部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悬挂车牌为“沪******”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悬挂车牌为“沪******”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8.6公里/小时。
6.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得谅解。
9.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系自动投案。
10.被告人阮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蔓莉
2020年6月8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01923****。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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