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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31 日20 时50 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从咸安区**镇往咸安**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道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路段巡逻执勤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发现被告人阮某某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122.70mg/100ml。经咸宁归真司

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阮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08.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5.交警执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2020 年 4 月 9 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31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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