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上海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阮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至**路**镇路路口东侧约1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拦车检查,其未停车驶过卡口。民警驾车追至前方路口,拦截住停车等红灯的阮某某,带阮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阮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代驾记录订单截图,证明其酒后搭乘代驾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客车,从北石路出发,行驶至**路**镇路附近时,其将代驾赶走,自行驾驶该车沿曹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镇路路口东侧约10米处,遇民警设卡拦车检查,其闯关后被截获,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移交白丽路派出所处置。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阮某某与其一起饮酒后,阮某某乘坐代驾驾驶的白色奔驰车离开。
3.证人交警杜某某和郁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路**镇路路口东侧约10米处设卡检查,示意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民警驾车约100米拦截住遇红灯停车等候的该车,给驾驶员阮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移交白丽路派出所处置。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阮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ml。
5.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阮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阮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1788****;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份、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周粟茵,电话1861603****;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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