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社区**小组。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21时50分,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区街上行驶,行至**路**中学路口天桥下被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阮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327mg/100ml。经对阮某某血液进行检验,从送检的阮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3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联系电话:1576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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