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4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82********,汉族,大专结业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宁市**街道**幢**室。2010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海宁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20元,行政拘留15天。2011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海宁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4时36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78****号小型越野车从海宁市区沿文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洲街道紫薇花园门口地方时发生碰撞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阮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阮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民警庞晓群、张燕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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