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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区****单元**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酒后驾驶鄂L*****小轿车行驶至**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阮某甲身上酒气浓重,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遂将阮某甲带至执勤点交由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医护人员抽血检测,经鉴定,阮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9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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