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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阮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楼**室。被告人阮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15日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M****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滨湖卡口路段时,发现有民警执勤,弃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时被查获。经检验,所送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

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阮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峰

 2020年3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某盐城市盐都区**镇**楼**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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