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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2********,汉族,大专文化,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深圳市南山区**路**栋**单元**。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粤BRJ****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前海收费站出口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执勤民警对院东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22时45分提取的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路**栋**单元**,电话150*******;

2.电子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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