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办事处**社区,现住咸安区**城** 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由滨河东路沿桂花路往茶花路方向行驶,车行至桂花路与温泉路交叉口处与同向韩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阮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将被告人阮某某带至司法鉴定中心抽血并进行分析,经鉴定;被告人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吉生
检察官助理:邹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城**栋**单元**,联系电话:1737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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