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24分,被告人阮某甲饮酒后驾驶鄂L****2轻型栏板货车途经通山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7.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阮某甲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阮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正龙
检察官助理:习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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