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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寻衅滋事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小组**现住广东省高州市******附近出租屋。阮某某2011年至2017年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201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蒙某某在高州市**路***KTV门前因偶发矛盾发生口角,后阮某某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黄某某、蒙某某进行追砍,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雪颖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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