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阮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阮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将其在上海市青浦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等银行卡,连同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号SIM卡交于对方。2020年9月至10月,上述农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共计14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何某某被骗款10.5万元、邹某某被骗款10万元、陈某某被骗款4.45万、赖某某被骗款5万元;上述工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资金共计137万余元,其中包括魏某某被骗款6万元,曹某某被骗款5.8585万元,何某某被骗款9万元。
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并提供银行卡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受案及立案材料证实,曹某某等人被诈骗后将钱款汇入被告人阮某某名下的上述银行卡的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依法查询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办理及被用于收取、转移他人被骗资金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阮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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