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1〕232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初至2019年1月份期间,柯某某结伙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石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由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各出资20万元,由柯某某联系赖某某(另案处理),从赖某某处购买一款小额借款APP,并将该APP取名为尼龙贷,该尼龙贷APP设定借款金额为1400元,设置借款时需扣除约借款金额的28%作为服务费(实为高额利息费),周期为7天(实际借款周期为6天),因设置的借款金额小,从而让借款人产生以为借款成本低的假象以迷惑借款人借款,后郑某甲、柯某某、郑某乙配置工作电脑、工作手机在杭州市**区**路**号**大厦**室内,以尼龙贷APP为载体对全国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该APP运营期间共非法获利40万余元,预计获利26万余元。尼龙贷运营期间,为了能让软件得到更广泛的推广,郑某甲对接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结伙他人,为尼龙贷APP的推广活动提供服务。阮某某收到郑某甲支付的推广费100506元,其个人实得7731元。
2、2018年11月初至2019年3月份期间,陈某甲伙同何某某等人(均被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由陈某甲出资8万元并由曾某某(已判刑)出面在赖某某处购买一款小额借款APP,并将该APP取名为麻雀金服。麻雀金服APP设定借款金额为500元、1000元、1500元三档,设置借款时需扣除借款金额的25%作为服务费(实为高额利息费),周期为7天(实际借款周期为6天),因设置的借款金额小,从而让借款人产生以为借款成本低的假象以迷惑借款人借款,后曾某某招揽郑某丙(已判刑)共同参与,该四人配置工作电脑、工作手机在杭州市**区**小区一租房内以麻雀金服APP为载体对全国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在该APP运营期间共非法获利42万余元,未遂22万余元。麻雀金服运营期间,曾某某对接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结伙他人,为麻雀金服APP的推广活动提供服务。阮某某收到推广费40602元,其个人实得3123元。
综上,被告人阮某某共收取推广费141108元,其个人实得10854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阮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杭州市萧山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流水、手机转账截图、租房协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柯某某、郑某乙、赖某某、李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曾某某、郑某丙、龚某某、余某乙、马某某、桑某某、代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熊某某、王某丁、陈某乙、王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姜某某、瞿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张某某、钱某某、俞某某、王某乙、林某某、许某某、应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刻录的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犯罪提供推广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阮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光盘7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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