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到云南省峨山县双江街道安泰园罗某某家中,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阮某某被赵某某打伤,被告人阮某某在失利状态下走至罗某某家门外,后因怨愤又返回罗某某家中打伤赵某某。经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阮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阮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阮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峨)公(司)鉴(伤检)字[2020]111、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芊
检察官助理:李依喆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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