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花样公馆KTV209包厢,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阮某某将啤酒瓶砸碎,持碎啤酒瓶将倪某某的右颈前部及胸部划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倪某某颈前部瘢痕长7.1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已支付倪某某的医药费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就诊材料、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鲁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琴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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