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9时许,因阮某乙家在建的围墙妨碍被告人阮某甲家出入一事,阮某甲、阮某丙父子与阮某乙父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阮某乙用手勒着阮某丙的脖子,阮某甲上前用右手扯阮某乙的头发,用左手拳头击打阮某乙的头面部,致阮某乙右眼和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乙右侧下泪小管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阮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阮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3.阮某戊、阮某丙、阮某丁等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系由邻里矛盾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景旺
检察官助理:程修颖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号,电话1534266****,保证人阮某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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