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阮国兵(绰号伟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乡**村**组。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盗窃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国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国兵、叶某某(另案处理)、“小鬼”(情况不详)携带盗车工具预谋盗窃。后三人窜至本市樊城区**小学旁边**私房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国兵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国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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