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钢筋工,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阮某甲于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如皋市**街道**居**组**家,采用溜门入户、破坏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阮某乙放在东房橱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存折等物品。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阮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ATM取款机上使用盗窃的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阮某甲共窃得人民币14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阮某甲家属代其退还147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阮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存折、银行卡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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