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811962********,文盲,群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阮某某先后三次在阳春市三甲镇鸿福超市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价值共计71.0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8时许,阮某某去到鸿福超市,盗窃了一瓶红牛饮料,价值6元;
2、2020年6月12日8时许,阮某某去到鸿福超市,盗窃了一袋猪肉,价值23元;
3、2020年6月13日上午,阮某某去到鸿福超市,盗窃了一袋猪骨,价值42.0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指认笔录;4、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阮某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贰卷、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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