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村**号,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期**幢**单元301。被告人阮某某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7年2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阮某某至芜湖市镜湖区弋矶山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弋矶山医院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阮某某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二手车的施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84元。
2、201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至芜湖市镜湖区**街**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二街工商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一辆永能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阮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二手车的施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1月23日上午,阮某某至芜湖市镜湖区**路三泰大厦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中和路三泰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告人阮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二手车的施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5元。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