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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阮某某进入尉氏县庄头镇阮家村村民阮某甲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将卧室床头柜内存放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827元,退还阮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3)抓获证明;(4)现场示意图,照片;(5)扣押、发还清单;(6)领条; 2、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乙证言证明其父亲的钱被阮某某盗走的情况;(2)证人阮某丙证言证明阮某某盗窃2800元钱的情况;(3)证人阮某丁证言证明2020年8月12日阮某某随身携带3200元钱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阮某某随身携带的3200 元钱的情况;3、被害人阮某甲陈述证明其放在床头柜的钱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进入阮某甲家中盗窃现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仙礼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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