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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2001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6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阮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阮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阮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至18日间,在常熟市**街道**公馆**座**室内,趁女朋友俞某某熟睡之机,使用被害人俞某某的手机,采用将被害人俞某某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内的钱转到自己账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50994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

被告人阮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书面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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