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9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镇**宾馆**房间(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黑石网吧内向被害人吉某某借打手机后,遂萌生盗窃念头,窃得该部白色OPPO Reno2Z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67元),后销赃。
同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蝶缘路777号沙县小吃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店内的一部深蓝色OPPO Reno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69元),销赃后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四合网苑环球银泰城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23号机位桌子上的一部蓝色VIVO IQO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6.2元),销赃后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宾馆**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吉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检查笔录:辨认嫌疑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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