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阮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本区**街**桥**湾**号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趁李某某离开卧室之机,盗走其放于房间内腰包中的现金人民币6700元,后藏于**桥**湾**号家中床铺下。当晚,李某某在公安人员陪同下至被告人阮某某家中询问,被告人阮某某遂退还人民币6700元。
2020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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