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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工作单位无,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洪山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经过洪山区张家湾街“520”出租屋楼下时,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迪雅牌TDT1157Z型电动车盗走并转移藏匿。同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被查获归案,所盗车辆已追回发还事主,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指认现场照片一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光盘2张 ;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对案笔录;9、扣押、接收证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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