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镇**路**号,住址太湖县**镇**庙附近。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太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虚构“家电经营、开发农业项目等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方式骗取太湖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某)等单位和个人人民币合计504741.39元;以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李某某、朱某乙等人人民币合计2700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
1、2018年8月15日、10月17日,被告人阮某某以“店里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通过签署借款合同的方式,分两次合计骗取“太湖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阮某某以“想搞农业生产,承包农田,需要资金周转六个月”为名,通过签署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太湖县**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2月初,被告人阮某某找到被害人丁某某、倪某某,以“春节期间进货资金困难”为幌子,骗取丁某某、倪某某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帮助其从太湖县**银行担保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在阮某某编制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丁某某、倪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代其清偿此笔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4741.39元。
二、诈骗犯罪的事实
1、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阮某某以“店里资金周转不开,要钱进货”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阮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阮某乙应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阮某某以“店里资金周转不开,要钱进货”为名,分两次合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万元。
4、2018年7月16日、11月21日,被告人阮某某以“店里资金周转不开,要钱进货”为名,分两次合计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4万元。
5、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阮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
6、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阮某某以“经营电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
7、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阮某某以“经营电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阮某某骗取的上述单位和个人资金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生活开支。案发后,阮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阮某某户籍证明、合同及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阮某甲、刘某某、洪某某、朱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阮某乙应、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湖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骗取人民币合计504741.39元;以采取出具借条方式,骗取人民币合计27000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安徽省望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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