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5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7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8日因患****,不适宜关押,被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钦州市公安局决定予以解除取保候审。该阮因犯合同诈骗罪曾于2015年8月1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8日以钦检公诉字[2019]36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阮某某伙同韦某某(已判刑)谎称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和钦州金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钦州市犀牛脚镇中马工业园区的土方工程,并称可以转包给他人。2013年3月2日,被害人黄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阮某某和韦某某,在看过阮某某和韦某某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上网查询中天银都建设有限公司和钦州金谷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后,黄某甲相信阮某某和韦某某真实拥有该项目分包权。2013年3月6日,阮某某、韦某某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时代名城南楼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黄某甲签订协议,同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黄某甲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韦某某66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工程合同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阮某某、韦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也一直没有退还合同保证金给黄某甲。经核实,上述工程为阮某某、韦某某虚构的虚假项目。
2013年1月10日,韦某某、阮某某用同样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颜某某工程合同保证金20万元。
2013年2月26日,韦某某、阮某某用同样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黄某乙工程合同保证金5万元。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
2018年7月30日17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在钦州湾子材西大街钦港宾馆将阮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汇款票据、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金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黄某甲、颜某某、黄某乙等被害人陈述;韦学琏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翔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阮登金现无强制措施,户籍所在地浦北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64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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