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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阮某某(**)(自报身份),男,1995年**月**日出生,京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越南谅山省禄平县**乡。因吸毒于2019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阮某某经微信与范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江门市江海区**广场后面一巷子里将两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经称重,该两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23克、0.2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0.49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33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手机二部、毒品二小包,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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