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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12月28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阮某甲接到他人的电话,遂驾驶桂P****8号牌的货车到防城港市**区**镇装载走私冰冻货物,后运输走私冰冻货物至横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车上查扣无合法手续牛肚240件,合计4.8吨。经认定,查扣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价值人民币1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称量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雪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手机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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