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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0********,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9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阮某某携带毒品乘坐鄂A*****小型轿车从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前往鄂州市,途经本区花山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一手提袋内查获被告人阮某某藏匿的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混合物三袋。后经称重、取样、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重59.32克。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阮某某精神分裂症(恢复期)、精神活性物质依赖,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5、涉案毒品照片;6、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59.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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