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54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矿业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村**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6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阮某某注册成立西安**矿业有限公司,其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阮某某以开发镇安县**镇矿业项目为名,招聘业务员到社区宣传该项目需要融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借款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经会计司法鉴定,**矿业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2万元,涉及67人,86人次。期间仅支付13人存款本金0.96万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未归还公众存款本金351.0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6.**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
7.借款合同、收据;
8.情况说明;
9.其他书证;
10.户籍证明;
11.证人证言;
12.被害人陈述;
13.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溪
检 察 员:李 楠
2016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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