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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甲、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枝江市**电缆厂职工,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明知长江水域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仍驾驶渔船在长江枝江段天螺寺村水域进行电捕鱼活动,共捕获长江鱼25.5公斤。当日6时,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被宜昌市渔政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称重记录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杨某某、阮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非法捕捞器具认定报告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被告人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甲、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电话:1990860****、181629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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