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6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6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伙同阮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廖某某承包的位于博白县文地镇才苏村沙井林场麻风寮车路底的土地是其阮姓村民的祖宗地为由,威胁廖某某不得在该土地上建猪场,廖某某为了猪场顺利建成,共被勒索了人民币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亲属代为退赔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元,取得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甲、阮某乙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晓辉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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