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京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越南北江省**县**乡。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拘留审查,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阮某甲(**),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京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越南北江省**县**乡。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拘留审查,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阮某乙(**),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京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越南北江省**县**乡。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拘留审查,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为到中国务工,在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经共谋后于2019年9月19日在越南谅山省结伙徒步走山路越过中越国境后,乘车到达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务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拘留审查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的供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结伙从越南偷越中国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小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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