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驾驶其父亲阮某丙的贵H****0号小型轿车由凯里市潮人酒吧向凯里市亲亲家园小区方向行驶,3时40分许,在凯里市韶山北路0KM+300M处(小地名:小十字电脑城路段)与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贵H****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某某报警后,交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时对阮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9mg/100ml。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阮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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