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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公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镇**庄**巷**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越野车搭载阮某某等人从周宁县**镇**街**大酒楼附近出发,沿**街、*街、*街将阮某某等人送至*街土地庙等处后,继续驾车沿*街、*街、**街、**路、**街往**广场方向行驶,途经**街**号****公司门口附近路段时,碰撞陈某某停放路边的闽******号小型货车后斗,后又撞倒马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甲继续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阮某甲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9mg/100ml。经周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阮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于周宁县**幼儿园附近一停车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积极对受损的闽******号小型货车及护栏进行修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制作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阮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阮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19】醇检字第1096号鉴定意见书。

5、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俊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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