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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甲妨害公务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长乐乡排**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邵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容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6时许,长乐乡排头村村民聚集在村民田某某店里打牌。长乐派出所和长乐乡政府工作人员依照邵阳县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1号令,进行防控排查工作。在长乐乡排头村排查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中,对聚集打牌人员进行教育和驱散。执法过程中,遭到阮某乙纠缠,派出所民警在将阮某乙带离时,阮某乙的父亲阮某甲冲过来阻拦并推击派出所所长张某某胸部,导致阮某乙逃脱,并造成张某某和两名辅警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阮某乙、杨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阮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西丹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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