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戚某某和马某甲、李某某等人约好在鲁甸县**餐馆吃完饭去昆明玩。吃完饭后,戚某某因为马某乙欠其钱未归还,便叫上马某甲、马某丙、李某某、马某丁一起去到龙头山找马某乙讨要债务。到达**乡**村后,戚某某独自下车询问马某乙,二人就债务问题发生争执,之后马某乙丈夫马某戊、阮某乙到达现场和戚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丙见状便下车前去阻止。阻止过程中,阮某丙、阮某甲等人也到达现场,之后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并扭打,扭打过程中,马某甲被阮某甲一拳打在鼻子上。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马某乙、戚某某等证人证言;3.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王林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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