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阮某甲,外号“多**”,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任**镇**队副队长兼任**镇***保管员,户籍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水县**镇**路**号。2019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水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水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5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母亲付某某在吉水县**镇农贸市场入口处摆摊卖鸡。被告人阮某甲等城管执法人员在**农贸市场执行公务时,因要求陈某某等人将摊位挪到市场内之事与陈某某发生了争执。阮某甲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后陈某某用手机打阮某甲额头,致其额头红肿;阮某甲挥拳头打陈某某嘴巴,致陈某某嘴巴出血、二颗门牙脱落。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4年左右,被告人阮某甲等人未经**镇***村集体同意将村里的“草塘”填平。2017年底,被害人阮某乙在建新房时,部分厨房地基和建筑民工的电动车等占用了阮某甲填土方的地基。2018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被告人熊某某二人来到阮某乙新房工地上,先是熊某某口头阻止工人施工,后阮某甲威胁工人不准施工,工人被迫停工约10天左右。阮某甲要求阮某乙支付5万元占地费,否则不准施工。阮某乙多次找阮某甲、熊某某求情,要求对方少收些占地费,后通过中间人出面,阮某甲才同意阮某乙交3万元占地费即可。2018年1月18日,熊某某和阮某甲商议后决定收取阮某乙3万元的占地费,先后两次共收取了阮某乙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熊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阮某甲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