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30号
被告人阮某甲,越南名:N**,男,1983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住越南国清化省石城县**乡**村(尚未查清其国籍,身份系自报)。2020年4月6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阮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下午,伙同同案人“阮某乙”(身份不明,在逃)事先共谋盗窃作案,后携带剪刀、扳手、撬头等工具到饶平县**镇**村**菜园旁菜园边,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豪爵男庄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为人民币3348元。作案后,被告人阮某甲以及同案人“阮某乙”将所盗摩托车推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以及被害人发现,同案人“阮某乙”遂逃离现场,被告人阮某甲则被闻讯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后,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树汉
检察官助理:胡慧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被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物证随案移送(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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