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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永华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阮永华,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1月6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6月23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永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阮永华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火锅店,盗窃收银台下方柜子里红包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日常开销。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阮永华在宁德市蕉城区西门路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同年6月5日,被害人吴某某从被告人阮永华家属处领取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阮永华的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阮永华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自被害人吴某某处的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永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永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永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检察官助理:黄芳菲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永华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35935****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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