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阮潘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街道**小区**号楼**室,户籍在霞浦县**镇**村**号。曾因赌博、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潘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阮潘龙在其位于霞浦县**街道**小区**号楼**室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阮潘龙在霞浦县**街道**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因吸毒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在执行行政拘留前,被告人阮潘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不动产权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阮潘龙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潘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潘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潘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阮潘龙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笫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