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Z469号
被告人阮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2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市场开发部****工贸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座**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7日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阮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9月1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阮璐于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上海*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期间,利用其分管加工定制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接、合同洽谈、协调排产、委外加工安排等环节中分别为上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上海*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业务单位提供帮助,并以各种名义收受上述业务单位**某某甲、某某乙、王某某、罗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3158元的中国熊猫普制金币10枚,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阮璐在对*乙公司部分加工定制项目安排生产方式过程中,多次建议将加工业务委托*丙公司承接,为*丙公司从中获益提供帮助,后阮璐于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五次收受*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并于2017年、2018年间先后二次接受*丙公司安排至浙江省湖州市、江苏省苏州市游玩,期间收受*丙公司**某某乙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83158元的中国熊猫普制金币10枚。
2.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阮璐在*乙公司承接*丁公司十二生肖典藏大银章项目及熊猫金币发行35周年纪念银章项目过程中,为*丁公司在项目设计、价格确定、排产方式等方面提供帮助,后阮璐先后二次收受*丁公司**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7万元。
3.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阮璐在*乙公司承接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市纪念章项目过程中,私自介绍*戊公司先行承接该项目,再由*戊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使*戊公司从中获益,后阮璐收受*戊公司**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4月,被告人阮璐为掩饰其受贿行为,将10枚熊猫金币退还某某乙。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阮璐在其住处被调查人员带至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阮璐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某某乙、某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物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某某、罗某某给予贿赂款的事实,并由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甲公司、*乙公司工商资料、*甲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意见、会议记录、说明等、*乙公司提供的关于经理部分工调整的通知、文件审批表、关于生产加工管理的说明、产品加工管理规定、产品委外加工管理办法、定制产品报价管理规程等,证实被告人阮璐系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职务范围、职权内容。
2.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乙公司项目资料,证实*丙公司承揽*乙公司委外加工项目、*丁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熊猫金币发行35周年纪念银章、十二生肖典藏大银章和*戊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集团上市纪念章等项目的情况。
3.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乙公司提供的委外单位审批单、承揽加工协议、委外产品加工质量验收协议、合同文本审批表、*乙公司出具的与*丙公司业务情况汇总等,证实被告人阮璐在*丙公司承接*乙公司委外加工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丙公司谋取利益,后某某甲、某某乙给予阮璐好处费共计260万元、熊猫金币10枚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阮璐在*丁公司与*乙公司合作的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丁公司提供帮助,后王某某给予阮璐好处费共计87万元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控股集团上市纪念章加工定作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被告人阮璐在**集团上市纪念章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戊公司谋取利益,后罗某某给予阮璐好处费15万元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阮璐收取贿赂款的情况。
7.中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丙公司提供的购买金币付款凭证等,证实涉案熊猫金币的价值。
8.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阮璐到案及退赃情况。
9. 被告人阮璐的供述,对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璐身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阮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调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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