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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维持、黄吉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住所地南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董事。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系********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

被告人黄吉良,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住所地南安市**镇**村**幢**层,法定代表人阮维持,系该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系******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人阮维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吉良、阮维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被告人黄吉良在经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与********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2份********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37243.5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6331.42元,后向南安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176331.42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吉良在经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与被告人阮维持经营的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收取发票票面金额的8%作为开票费,虚开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有限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552658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39518.9元。后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到南安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939518.9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黄吉良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人阮维持被传唤至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4月3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向南安市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939518.9元。

2020年7月14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有限公司。2020年8月5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向南安市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10260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吉良、阮维持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吉良、阮维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吉良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阮维持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吉良、阮维持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吉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维持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吉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阮维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玉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吉良、阮维持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十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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