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阮钦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大厦**—**,户籍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镇**村**组**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堡**号**-**,户籍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共谋扒窃后,同日17时30分许,二人来到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公交站人行道附近,被告人阮钦勇趁人多拥挤之机,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羽绒服右侧口袋里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则负责掩护阮钦勇,及保管阮钦勇转移的被盗手机,之后二人离开现场。次日,阮钦勇在重庆市观音桥步行街附近将所盗手机销赃获利1100元,所得赃款由阮钦勇、杨某某二人平分。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阮钦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监控视频照片、情况说明、销售专用票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綦价认[2020]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扒窃张某某价值1703元的手机一部;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阮钦勇具有累犯及多次盗窃犯罪前科情节;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大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3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阮钦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钦勇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完全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阮钦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阮钦勇、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2.侦查卷2册、光盘4张、提讯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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