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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任辉诈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阳任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莉娴、汤佳杰,广东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任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阳任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阳任辉、李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密谋,代理一个名为“**”的虚假配资炒股平台骗取炒股人员的钱财,所得获利平台分三成,剩下的七成由陈某某、阳任辉、李某某分成。自2018年12月开始,陈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镇一出租房设立办公地点,被告人阳任辉、陈某某、高某乙(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处实施作案,陈某某利用高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一个昵称为“**”的微信号**与该微信号的原有好友聊天寻找作案目标。2018年12月,被害人冯某某(微信号:**,昵称:**)被该团伙使用昵称为“**”的微信号先后拉入“**”、“**”第六分队等微信群。陈某某在上述微信群中使用昵称为“**”的微信号扮演直播老师助理的角色发布股市行情利好消息、直播链接,向炒股人员介绍具有T+0、融资融券、场外配资等功能的虚假配资炒股平台。被告人阳任辉使用昵称为“**”等多个微信号、高某乙(另案处理)使用昵称为“**”等多个微信号、李某某提供昵称为**等多个微信号,欧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多个微信号在上述微信群中扮演客户的角色进行发言,引诱被害人冯某某在“**”虚假配资炒股平台开户投入资金操作,并制造盈利吸引被害人冯某某不断存入资金。被害人冯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26日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村**街**号分多次将798200元人民币存入“**”虚假配资炒股平台进行交易操作。至2019年3月8日左右,被害人冯某某去除入本金后盈利约350000元,但发现无法登录平台。被害人冯某某共损失本金79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银行开户资料

及交易流水、微信截图、扣押清单、全国人口信息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监督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1证人汤某某、彭某某、廖某某、樊某某、胡某某、高某

甲、陈某某、高某乙、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任辉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任辉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作案,骗得人民币798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任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阳任辉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25册、光盘1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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