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阳冬清贩卖毒品案、盗窃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阳冬清,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5********,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北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冬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的一天,侯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被告人阳冬清帮助陈某某到安镇西河桥老派出所门口的垃圾桶旁边给侯某送了0.3克冰毒,收取侯某某200元现金。

2、2019年7月22日,被害人罗某某将白色电动车停放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阳光新城正对面苹果房地产中介门口,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且处于通电状态,被告人阳冬清看见后趁四周无人将电动车盗窃并驶离现场。被盗电动车经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冬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冬清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冬清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阳冬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