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阳年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户籍地同上,常住地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户籍地同上,常住地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户籍地同上,常住地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户籍地同上,常住地双峰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户籍地同上,常住地娄底市双峰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户籍地同上,常住地住双峰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11200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地同上,常住地柳州市**镇**村**屯**号之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户籍地同上,常住地新化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1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地同上,常住地柳州市**镇**村**屯**号之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户籍地同上,常住地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年发、贺某某、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阳年发邀黄某某、阳某某、贺某某合伙到新化进行“杀猪盘”诈骗,四人在新化县上渡街道梅苑汽车站附近租了一套房,买来手机、手机卡及微信号等工具,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汤某某、阮某某及谢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杀猪盘”诈骗的模式是通过微信加好友“圈猪”,虚构身份信息等事实与好友聊天培养感情“养猪”,诱骗好友到虚假理财平台上投资“杀猪”。
被告人阳年发负责该团伙全盘管理,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虚假理财平台技术,被告人阳某某负责后勤及微信号维护,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指导业务员“养猪”,黄某某、阳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汤某某、阮某某及谢某某、胡某某均为业务员。2020年7月下旬,阳年发给每个业务员都发了二部手机、二至四个微信号,业务员通过微信群或网站添加好友,虚构老板、投资者或白领身份、姓名、性别、所在地等信息与好友聊天建立信任感,待阳年发购买到虚假理财平台便诱骗好友到平台上投资骗取钱财。直到2020年8月15日,阳年发还未购到虚假理财平台,该诈骗团伙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自2020年7月下旬至8月15日,该诈骗团伙共向所圈好友发送诈骗信息一万余条。全案所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话术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阳年发、贺某某、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年发、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年发、贺某某、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年发、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全案所有被告人均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阳年发、贺某某、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全案所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阳年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长接
检察官助理:谢新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阳年发、贺某某、阳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均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阮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其处所。
2.侦查卷拾玖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